益阳市科技企业优惠政策汇编(2020)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10日

来源: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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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

四、研发投入奖励政策

五、湖南省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双向补贴政策

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优惠政策

七、发明专利资助和奖励政策

八、专利权质押贷款补助政策

 

 

一、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研发活动

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和娱乐业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文件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文件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可适用《通知》(财税〔2017〕3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公告)就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进行了细化。

●人员人工费用

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直接投入费用

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折旧费用

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

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其他事项

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执行时间和适用对象

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涉及追溯享受优惠政策情形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就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规定。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⒈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⒉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⒊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⒋“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⒌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⒍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件规定,自认定当年起,企业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认定办法》和本《工作指引》等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享受税收优惠。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内,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度汇算清缴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规定,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市科技局高新技术发展与成果转化科4208057)

《关于实施科技引领推进创新益阳建设的意见》(益发〔2017〕8号)规定。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用于企业研发团队和人才奖励。

四、研发投入奖励政策(市科技局综合计划科4221717)

(一)《湖南省支持企业研发财政奖补办法》(湘财教〔2018〕1号)规定。湖南省企业研发奖补资金,采取事前备案、事后补助的方式,按企业上一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实际研发投入新增部分的10%予以补助。对不同类型企业采用最高限额管理,最高限额不予累加。高新技术企业、建有省级及以上研发平台且考核优秀的企业、首次纳入奖补范围的企业年度补助额最高1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补助额最高500万元。

(二)《关于实施科技引领推进创新益阳建设的意见》(益发〔2017〕8号)规定。我市企业研发奖励,对于R&D经费支出占销售收入比重全市年度排名前五的规模工业企业,分别给予5-1万元奖励,并优先安排科技计划项目。

五、湖南省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双向补贴政策(湖南省大型精密仪器管理办公室0731-84586974)

《湖南省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双向补贴实施细则(试行)》(湘科发[2018]44号)规定。

▲管理单位开放共享服务后补助金额:

1.管理单位后补助总额等于该单位加入共享平台的单台(套)科研设施和仪器后补助金额的总和。

2.单台(套)科研设施和仪器后补助金额等于其开放共享服务收入乘以补贴系数,开放共享服务收入是指管理单位将本单位加入共享平台的科研设施和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所获得的收入。同一年度,单台(套)科研设施和仪器后补助金额不超过5万元。

3.普通类管理单位补助系数不超过20%,特殊类管理单位补助系数不超过10%。普通类管理单位,是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非以检验检测、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管理单位。特殊类管理单位,是指检验检测机构、第三方实验室等以检验检测、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管理单位(含医院、科技型企业等)。

▲用户单位开放共享使用补贴:

用户符合补贴要求的服务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30%的比例补贴;超过5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5%的比例补贴;同一企业或创新创业团队(个人)同一年度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10万元。

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优惠政策(市科技局高新技术发展与成果转化科4205038)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政策及省层面有关后补助,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后补助。

(一)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免征增值税。

▲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二)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提供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三)技术市场发展专题之技术转移交易类后补助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输出(转让)补助(技术输出方):重点支持我省高校、科研机构(技术输出方),以委托开发、合作开发和专利申请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等形式,将本单位的应用科技成果在湘进行转移转化的活动。根据其上一年度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实现的技术交易额和进行转移转化的区域,给予适当补助。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承接补助(技术受让方):重点支持我省企业(技术受让方)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方式承接省内、省外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和产业化的活动。根据其上一年度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实现的技术交易额,结合经认定登记后,技术成果的转化成效(形成的销售收入、上缴利税等),给予适当补助。

七、发明专利资助和奖励政策(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促进运用科曹喜艳18908486757)

(一)《湖南省知识产权战略推进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行(2019)11号规定(有效期3年):

⒈国内授权的发明专利按每件2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按每件5万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获批的地理标志产品按每件10万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

⒉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和巴黎公约途径提出的国外专利申请,在完成国际阶段审查并进入国家(地区)公布的,每件资助1万元;获得国外授权的专利,按欧洲、美国、日本5万元/件,其他国家(地区)1万元/件给予一次性资助。

⒊通过马德里体系提出的国际商标申请,在完成国际阶段审查并在WIPO国际商标公告上公布的,按每件5000元给予一次性资助。

八、专利权质押贷款补助政策(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促进运用科曹喜艳18908486757)

(一)《益阳市专利权质押贷款补助办法》(益科字[2016]50号),由市本级财政预算排专利权质押贷款补助专项资金用于中小微企业专利权质押贷款的贴息补助、担保补助和评估补助。

⒈贴息补助:对获得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企业给予不超过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0%的贷款贴息补助,同一企业的年度贴息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⒉担保补助:对获得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企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担保补助,单笔融资额度为200万元以下的每年度给予1—2万元补助,单笔融资额度为200-500万元(含200万元)的每年度给予2—5万元补助,单笔融资额度为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每年度给予5—10万元补助,单笔融资额度为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每年度给予10万元补助。同一企业的年度担保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⒊评估补助:对获得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企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评估补助,单笔融资额度为200万元以下的每年度给予5000元补助,单笔融资额度为200-500万元(含200万元)的每年度给予8000元补助,单笔融资额度为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每年度给予1万元补助。同一企业的年度评估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湖南省知识产权战略推进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湘财行(2019)11号规定(有效期3年)。对成功获得银行金融机构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企业,按其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一定额度给予评估费补贴。补贴标准为:

⒈贷款额度在50(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含100万元),补贴1万元;

⒉贷款额度在100(不含100万元)—300万元的(含300万元),补贴3万元;

⒊贷款额度在300(不含300万元)—500万元的(含500万元),补贴5万元;

⒋贷款额度在500(不含500万元)—1000万元的(含1000万元),补贴8万元。

⒌贷款额度在1000万元以上的,补贴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