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听证意见及采纳情况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21日       来源:      阅读:499次

《湖南省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听证意见及采纳情况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按照省经信委《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要求,2016年5月10日,省经信委在长沙举行了《湖南省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听证会。听证会由省经信委法规处彭国赛处长主持,省经信委无线电管理处田振和处长作了起草背景和有关情况介绍,20名听证代表作了听证发言。同时,邀请了省政府法制办相关负责人现场指导监督。省经信委钟志慧巡视员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上,听证代表针对《管理规定》踊跃发言,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起草小组进行了认真研究,在新一轮《管理规定》修改稿中采纳了部分听证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委务会听取了听证情况报告,审议通过了《湖南省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管理规定(审议稿)》。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

  一、采纳的意见和建议

  1、有代表提出将《湖南省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管理规定》标题改为《湖南省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管理规定》或改为《湖南省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我们予以采纳。因为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不是民航的专业术语,在民航系统的文件以及法律法规中采用的都是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故将《湖南省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管理规定》标题改为《湖南省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管理规定》,这样可以和民航系统的文件以及法律法规保持一致,更为合适。

  2、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的问题(第二条)。有代表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并有权举报破坏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的表述有异议,认为这有可能涉及到国家的国防和军事等部门的特殊需求,我们予以采纳。将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破坏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

  3、关于本规定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职责的问题(第三条)。有代表认为“按照本规定统一划定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应限定划定的范围为省内,这样表述更为准确,我们予以采纳。将其修改为“按照本规定统一划定省内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

  4、关于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四条)。有代表认为不是所有无线电台的许可都是由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应明确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权限,我们予以采纳。把此条分为两部分来描述,一是针对所有台站的无线电监测以及干扰查处工作;二是非民航无线电台(站)的审批。将其修改为“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工作以及非民航无线电台(站)的审批。”。

  5、关于民航管理部门的职责(第五条)。有代表认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描述过于抽象,范围过于宽泛,我们予以采纳。将其修改为“省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干扰排查工作。”

  6、关于建设规划、国土部门的职责(第七条)。有代表认为“建设规划部门应将依法划定的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及具体的高度控制要求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管理”条款涉及到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而各自职责又没有理清,应该分别明确,我们予以采纳。把此条分为两款来描述,将其修改为:第一款,“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应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及具体的高度控制要求纳入当地城乡总体规划管理”;第二款,“国土资源部门应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7、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居委会等的职责问题(第八条)。有代表认为此条在《管理规定》没有列出依据,我们予以采纳。在此条中的括号说明中增加了上位法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

  8、关于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定的问题(第十条)。有部分代表认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描述的“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指经省人民政府与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共同审批的民用机场远期发展规划用地范围”既不确定,也不符合目前实际,我们予以采纳,将其修改为“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指经省人民政府与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共同审批的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用地范围”。

  9、关于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划定的问题(第十一条)。有代表认为依照行业标准(MH/T4001.1-2006) “甚高频电台保护区域为半径1千米的圆形区域”划定的范围应该是6千米,我们予以采纳。将其修改为“甚高频电台保护区域为半径6千米的圆形区域。”

  10、关于保护区增加和修改的问题(第十二条)。有代表认为“如有增加批次时,按照本规定补充发布。”的表述不准确、不完整,没有考虑到保护区的修改,我们予以采纳。将其修改为“如有增加或修改的,按照本规定补充发布。”

  11、关于在民航电磁环境范围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手续问题(第十三、十四条)。有部分代表认为此规定的审批流程与《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有差异,缩小了需要征求民航管理部门意见区域的范围,我们予以采纳。但考虑到一般常规设台如通信基站,对民航电磁环境影响小、数量大,审批时不需要征求民航管理部门意见。只有涉及广播电视、雷达等大功率发射设施的,应当征求其意见。故将第十三条“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电磁环境保护区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或者电磁兼容分析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则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意见,按照国家和湖南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修改为“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或者电磁兼容分析报告。其中,涉及广播电视、雷达等大功率发射设施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意见,按照国家和湖南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将第十四条“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外电磁环境保护区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或者电磁兼容分析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则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二确定的设台和保护要求,及国家和湖南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修改为“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或者电磁兼容分析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则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湖南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同时,删除附件二。

  12、关于对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无线电台站设置单位的要求(第十五条)。有代表认为“设台单位”应该改为“无线电台(站)设置单位”,我们予以采纳。将第十五条“设台(站)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在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所设台(站)设备进行检查或者委托第三方检测,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结果。”修改为“无线电台(站)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在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所设台(站)设备进行检查或者委托第三方检测,并向设台单位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结果。”

  13、关于保护区管理要求的问题(第十六条)。有代表认为应在机场前加上“民用”二字,我们予以采纳。将第十六条“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不得干扰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修改为“在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不得干扰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

  14、关于附件一的问题。有代表认为外指点标没有包括在民航电磁环境保护区之内,另外电磁环境保护区范围的文字描述应该精确到村;同时有代表提出应该增加仪表着陆系统外指点标保护范围。我们予以采纳,在新的附件中将上述要求落实到位,涵盖其中。

  15、有代表提出在《管理规定》中,各职能部门名称前应定义级别限制,这样职责更清晰,我们予以采纳。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前根据省、市州的职责要求,区分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加以区别。

  二、未被采纳的意见和理由

  1、关于在民用机场及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禁止从事相关活动的问题(第十六、十七条)。有部分代表认为描述不清晰,前后有所矛盾。我们认为不予采纳,理由是十六、十七条是描述在民航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抽象行为,应当理解为不是所有这些行为都是被禁止的,而是这些行为不能破坏民航电磁环境,至于活动到什么程度会破坏民航电磁环境,国家相关标准给出了具体的指标和说明。

  2、部分代表提出建议本规定增加处罚性条款。我们认为不予采纳,理由是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本《管理规定》不能增设行政处罚条款。但本《管理规定》是上位法的细化和落实,对有关具体违法行为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如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可以适用上位法进行处罚。

  3、部分代表提出建议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该征求民航航空管理机构或者设台单位的意见。我们认为不予采纳,理由是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要求,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够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此规定已计划将电磁环境保护区划设并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应该按照上位法要求将其纳入城乡规划管理,设台单位也应该积极与各职能部门对接。

  4、部分代表提出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三大运营商已经布设了相当数量的基站,是否应该增加说明这些基站正常使用。我们认为不予采纳,理由是在本规定出台之前依法合规设置的所有无线电台站都得到承认并依法受到保护,不需要特别说明。